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不识字,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遵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本院于同月25日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在遵义县三合镇三合村红旗组自家菜地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2015年3月2日,所种植的毒品原植物被公安机关在开展毒物原工作排查中发现后铲除,经清点被铲除的罂粟苗共537株。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罂粟幼苗中检出可待因、吗啡、罂粟碱成分。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证人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关于“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的规定,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适用缓刑对社会无重大不良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决定适用缓刑。本院已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社会调查评估,所居住的社区愿进行社区矫正。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谌伦宏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杨 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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