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叶金强,曾用名金强,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文盲或半文盲,务农。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8月13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6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4〕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金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金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叶金强伙同王某某等人窜至遵义县喇叭镇高山村林泽组,将李某某家四头羊盗走。经鉴定,被盗的四头羊价值4,600.00元。
2、2014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叶金强伙同王某某、柘某某(已死亡)驾驶一辆红色机动三轮车窜至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舟镇加油站附近,将陈某乙家四头羊盗走。经鉴定,被盗的四头羊价值3,40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其中一头羊并发还被害人陈某乙。
3、2014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叶金强伙同王某某等人驾驶一辆红色机动三轮车窜至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舟镇杨绿村,将曾某某家一头黄色母羊盗走。经鉴定,被盗的黄色母羊价值1,400.00元。案发后,被盗黄色母羊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曾某某。
4、2014年7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叶金强伙同王某某等人驾驶一辆红色机动三轮车窜至遵义市新蒲新区虾子镇八节滩,将余某某家六只鹅盗走。经鉴定,被盗的六只鹅价值588.00元。
5、2014年7月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叶金强伙同王某某驾驶一辆红色机动三轮车窜至遵义市新蒲新区虾子镇青山村瓜园组,将罗某某家四只鸡盗走。经鉴定,被盗的四只鸡价值279.00元。
6、2014年7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叶金强伙同王某某驾驶一辆红色机动三轮车窜至遵义市新蒲新区虾子镇安乐村,将陈某乙家三只鹅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三只鹅价值280.00元。
7、2014年7月25日11时左右,被告人叶金强窜至遵义县西坪镇茶元村坪上组,将韩某某家一头黄色公羊盗走。经鉴定,被盗的黄色公羊价值1,640.00元。案发后,被盗黄色公羊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韩某某。
8、2014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叶金强窜至遵义县西坪镇茶元村石门组,将张某某家七只母鸡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七只母鸡价值630.00元。
综上,被告人叶金强实施盗窃8次,盗窃数额为12,817.00元;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盗窃6次,盗窃数额为10,547.00元。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二被告人亦供认,且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曾某某、陈某乙、余某某、罗某某、陈某乙、韩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涂某某、杨某乙、赵某某、彭某某、柘某某、姚某某、周某某、胡某某、杨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二被告人无异议,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金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叶金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对其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金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涉案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载林
人民陪审员 赵明坤
人民陪审员 柏昌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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