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某失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40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务农,贵州省遵义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遵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胜利,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14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遵义县三合镇阁庄村重兴组后槽丁家田处腾田准备种玉米,其在焚烧玉米秸秆的过程中不慎引发森林火灾,将附近小地名叫加担湾的山林烧毁。经鉴定,此次森林火灾造成的森林资源损失面积为马尾松有林面积5.8公顷(87亩)。

案发时,被告人余某某积极采取呼救、灭火等措施予以施救,后经当地群众报案,消防官兵赶往现场将火扑灭。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徐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接处警情况说明,遵义县林业局遵县林鉴字[2015]第16号森林资源鉴定意见书,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当地村委及村民请求从轻处罚的情况说明及谅解书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照片三张,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作本案量刑参考。

公诉机关依据以上事实指控被告人余某某过失引起森林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量刑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均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辩解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胜利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被烧毁的森林已经恢复部分,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量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因焚烧玉米秸秆过失引起森林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一条“过失引起火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四)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4公顷以上的”之规定,构成失火罪,被告人余某某所犯罪行情节较轻,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失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某某辩解有自首情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结合被告人余某某案发后积极扑火施救,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了生态环境的破坏,不宜判处缓刑,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建议判处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为此,为了保护生态资源安全,促进生态健康发展,严厉打击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熊 其 芳

二○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蔡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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