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金杰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3:40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金杰,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4日被遵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遵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金杰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君兰、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金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金杰系吸毒人员,以贩养吸。1、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杨金杰在位于遵义县尚嵇镇龙泉社区民主四组家中,通过与该镇吸毒人员王某某手机联系,先后每次以零包100元的价格,四次贩卖毒品冰毒给王世毅吸食。

2、2013年7月10日以来,被告人杨金杰多次容留该镇吸毒人员王某某、李某某、易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等人在自己家中,以吹壶壶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和小红米。2014年3月3日,杨金杰再次容留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从杨金杰身上收缴冰毒晶体嫌疑物1.3克,冰毒片剂嫌疑物2.1克,海洛因嫌疑物0.1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毒品嫌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杨金杰在网上追逃期间,于2015年2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金杰亦有供认和辩解,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有吸毒人员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易某某、陈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通话清单,自首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金杰以贩养吸,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多次贩卖,抓获时从其身上搜出毒品3.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关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杨金杰容留多人在其家中多次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关于“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食罪,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辩称没有贩卖过毒品给王某某。经查,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给王某某,有王某某的陈述,辩认笔录,通话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其辩解理由不成立。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经查,被告人虽在网上追逃期间主动到案,但属在公安机关对其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期间的行为,且在监视居住期间多次传唤不到案,其行为不属于投案自首,故不予认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金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总和刑期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 页 无 正 文)

审 判 长  谌伦宏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人民陪审员  徐应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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