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1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2月12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刘秋江,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4)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证据发生变化为由,于2015年7月24日决定撤回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的规定决定撤回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成素
审 判 员 谌伦宏
人民陪审员 邹景伦
二0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施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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