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绍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5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窜至遵义县龙坑镇中山社区中心组,将村民陈某某停放在自家楼梯间的一辆号牌为贵CDQ475红色嘉陵二轮摩托车盗走,骑至遵义市红花岗区兰家堡大院子三叉路时被抓获,所盗摩托车已追回返还失主。经价格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158.00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失主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刑罚,主观恶性较深,应酌情从重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谌伦宏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