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万勇犯受贿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3:39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万勇。因本案于2014的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梓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兴开,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万勇犯受贿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绍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万勇和辩护人李兴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万勇于2012年8月任桐梓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局长职务。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3年初,为在该局办理的遵义市乾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罗某某、黄某某等五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中谋取利益,收受该公司法人代表杨国培委托公司法律顾问杨某某两次转送的人民币各20,000.00元。同年9月,被告人杨万勇再次利用职务之便,为在该公司的执行案件和申请贷款过程中谋取利益,收受杨某某委托杨某某转送的人民币10,000.00元。

中共桐梓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4年8月25日以滥用职权对被告人杨万勇立案调查,在立案调查期间,杨万勇主动交待了受贿事实。其家属于同年9月22日在县纪委退清涉案赃款。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杨万勇亦供认,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有行贿人杨某某、杨某某的陈述,纪委情况说明,执行案件相关材料,退赃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万勇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三次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关于“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及第三百八十三条关于“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有财产”的规定,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中共桐梓县纪委立案调查其滥用职权期间,主动交待了受贿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对其减轻处罚。其家属为被告人退清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且积极退赃,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为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第、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万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

二、涉案赃款5万元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载林

审 判 员  谌伦宏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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