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6月28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到遵义县石板镇与其女友范某某玩耍至晚上11时回家,在回家途经石板镇石板居时,看见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和平路出口处公路边的一辆红色的豪爵牌翼爽150-23型二轮摩托车,便在石板镇街上玩耍至次日凌晨2时许,趁周围无人之机,便将该摩托车推走,推至约90米远处停下接线时,被遵义县公安局石板派出所巡逻民警抓获。后该所民警收缴被告人杨某某被盗摩托车及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电线一圈。案发后,该所民警已将被盗摩托车返还被害人郑某某。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149.00元。
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照片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已查获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电线一圈,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成素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施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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