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39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务农。因网上追逃于2014年9月7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抓获,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2014年9月9日被遵义县公安局押解到遵义县看守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4)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人余某某与前妻陈某某离婚后,自感后悔,其要求复婚未果,便自2014年3月始,多次以发短信的方式对陈某某及其后家人进行恐吓,并称要用农药、硫酸等物品将陈某某及其家人杀害。2014年7月17日晚1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窜至遵义县泮水镇永安社区桥上组,见陈某某一家已关灯睡觉,便将事先购买的一瓶农药混入陈某某家放置在牛圈门口的玉米面中,喂食陈某某家的耕牛,造成该耕牛长达半个月不能耕作,给陈某某家的生产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陈某某家耕牛价值9,200.00元。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羁押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因被告人无异议,故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多次用恐吓的方式,干预其前妻家庭的正常生活,并用农药毁损前妻家的牲畜,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6年月3日6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 页 无 正 文)

审 判 长  时保安

人民陪审员  柏昌义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二○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施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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