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3:39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甲,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绍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严某甲与被害人严某A系叔侄关系。2013年,双方因进出被告人严某甲家龙门路口处的道路通行问题产生争议。2014年12月17日8时许,被告人严某甲在该路口处修路时,被手持铁铲的罗某某阻止,为此被告人严某甲与罗某某、严某A(手持木棒)夫妻二人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人严某甲用修路的手锤、钢钎将严某A、罗某某头部打伤。事后,被害人严某A、罗某某到遵义县人民医院医治,被害人严某A的伤被诊断为:1、创伤性颅脑损伤:①顶骨骨折;②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③头皮血肿;2、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害人罗某某的伤被诊断为:1、创伤性颅脑损伤:①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②头皮血肿;2、右眼钝挫伤;3、双眼泪道阻塞;4、双眼慢性结膜炎。经贵州省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严某A所受之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罗某某所受之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遵义县公安局新民派出所查获作案工具:钢钎一根、手锤一把、木棒一根、铁铲一把。

2015年1月28日,经遵义县新民镇惠民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严某甲与被害人严某A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兑现,被害人严某A对被告人严某甲表示谅解。

被告人严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犯付大军的供述,被害人严某A、罗某某的陈述,证人母某某、严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民事裁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因被告人无异议,故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甲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严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甲在案发后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严某A、罗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严某甲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故对其适用缓刑。为此,本院依法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严某甲进行社会调查评估,所居住的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已查获的作案工具钢钎一根、手锤一把、木棒一根、铁铲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成素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人民陪审员  柏昌义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施 妮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