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遵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绍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11年,被告人杨某某在先后担任遵义县沙湾镇米粮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主任、村党总支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上账等手段,将秦某某、曹某某、王某A、王某B、雍某某、张某某、秦某某等人上缴的社会抚养费共计33,000.00元占为己有,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2014年11月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由于担心被追究法律责任,先后两次将雍某某、秦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等4户缴纳的社会抚养费共计21,000.00元退交到遵义县沙湾镇计生办。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审理中,被告人杨某某之亲属于2015年8月14日在本院退缴赃款12,000.00元。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亦供认,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中共沙湾镇委员会证明,中共沙湾镇委员会任职通知,米粮村选举结果报告单,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遵义县财政局和计生局文件,遵义县委办公室文件,米粮村计划生育村规民约,沙湾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说明材料,社会抚养费征收登记表,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社会抚养费征收台账明细表,沙湾镇纪律检查委员会证明,情况说明,证明,证人杨某某、唐某某、曹某某、陈某某、王某A、王某C、王某B、雍某某、张某A、张某某、朱某某、秦某某、吕某某、王某D、丁某某、王某E、张某B、秦某A、王某F、王某G、黄某某、钱某某、梁某某、徐某某、杨某A、高某某、骆某某、严某某、陈某A、李某A的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被告人无异议,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协助人民政府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过程中将其征收的社会抚养费33,000.00元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和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退缴了全部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
二、涉案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载林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人民陪审员 邹景伦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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