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39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5月7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4)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农历12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以能帮助购买经济适用房为名,骗取罗某甲现金5,000.00元。2012年1月至同年7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以能办理煤炭经营许可证为名,三次骗取罗某甲现金48,800.00元。2、2012年5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以能帮助购买经济适用房为名,骗取古某某现金10,000.00元。3、2012年1月至同年8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以能为朱某某的妻子孙某办理工作调动为名,骗取朱某某夫妇现金26,200.00元。4、2012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以能帮助罗某乙开办的渔网厂办理民政补助为名,骗取罗某乙现金9,550.00元。后又以能帮助办理罗某乙之子当兵事宜为名,骗取罗某乙现金9,000.00元。5、2012年农历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以能帮助办理黄某甲之子当兵事宜为名,骗取黄某甲现金10,000.00元。6、2014年1月至同年5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以能帮助将因涉嫌犯罪被羁押的王某释放为名,八次骗取周某甲现金123,500.00元。7、2012年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以能帮助办理房屋的市场证为名,骗取周某甲现金10,000.00元;以能帮助办理周某甲之子当兵事宜为名,骗取周某甲现金15,000.00元;以能帮助办理烟证为名,骗取周某甲现金7,000.00元;以共同投资经营工地为名,骗取周某甲现金40,000.00元;以能帮助购买经济适用房为名,骗取周某甲现金16,000.00元。周某甲被杨某某骗取现金共计88,000.00元。8、2011年至2012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以能帮助购买经济适用房及门面为名,骗取周某乙现金13,000.00元。9、2012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以能帮助办理黄某乙之子当兵事宜为名,骗取黄某乙现金15,000.00元。10、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以能帮助购买经济适用房为名,骗取陈某甲现金10,000.00元。11、2011年底或2012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以能帮助购买经济适用房为名,二次骗取陈某乙现金8,000.00元。12、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以能帮助购买经济适用房为名,骗取任某某现金5,000.00元。13、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以能帮助购买经济适用房为名,二次骗取董某甲现金8,000.00元。14、2011年底或2012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以能帮助购买经济适用房为名,二次骗取董某乙现金8,000.00元。15、2012年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以能帮助购买经济适用房为名,三次骗取董某丙现金15,000.00元。16、2011年底或2012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以能帮助购买经济适用房为名,二次骗取董某丁现金10,000.00元。17、2012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以能帮助购买经济适用房为名,骗取董某戊现金5,000.00元。18、2012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以能帮助购买经济适用房为名,骗取聂某某现金5,000.00元。19、2012年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以能帮助购买经济适用房为名,二次骗取严某某现金17,000.00元。到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涉案金额449,0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罗某甲、古某某、朱某某、罗某乙、黄某甲、周某甲、周某丙、周某乙、黄某乙、陈某甲、陈某乙、任某某、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聂某某、严某某的陈述,借条,银行汇款凭条,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因被告人无异议,故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23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时保安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人民陪审员  柏昌义

二0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施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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