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乙甲,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7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2月3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4)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绍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杨某乙甲于2013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在遵义县南白镇白锦小区的博雅居租房开设麻将馆,以打一百元的遵义缺门麻将方式聚集多人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二万余元。
2、2013年6月,被告人杨某乙甲邀约杨某乙甲等人多次到遵义县鑫南丽景一住房内及龙坑镇金鼓村一农户家,以一百元底的扑克牌刁金花方式赌博,并从中抽头莉利一万余元。
3、被告人杨某乙甲于2013年12月将自己在南白镇白锦小区用于开设赌场的租房转给他人,他人继续开设麻将馆聚众赌博,杨某乙甲邀约朋友参赌、招呼赌客。
案发后,公安机关收缴杨某乙甲非法所得人民币10,600.00元。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杨某乙甲、李某某、吴某某、谢某某、杨某乙的证言,收缴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和照片,行政处罚裁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被告人杨某乙甲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甲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缺乏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故不予认定。被告人杨某乙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乙甲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收缴被告人杨某乙甲的人民币10,600.00元,由收缴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谌伦宏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人民陪审员 徐应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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