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秀明,绰号红毛鬼,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1日被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遵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秀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秀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8月27日晚,被告人杨秀明伙同杨某某、文某甲、文某乙(均已判刑)等人共谋后,窜至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药业园区遵义市福兴玻璃厂,撬门入室后盗走财务室的一个保险柜,保险柜内有现金7,000.00元。被盗现金被告人已挥霍。
2、2014年8月27日晚,被告人杨秀明伙同杨某某、文某甲、文某乙(均已判刑)等人共谋后,窜至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药业园区帝标管业有限公司,撬窗入室后,未盗得财物逃离。
3、2014年8月27日晚,被告人杨秀明伙同杨某某、文某甲、文某乙(均已判刑)等人共谋后,窜至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药业园区吉马物流公司,撬门入室后盗走办公室内一台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资料不详,无法鉴定)、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资料不详,无法鉴定)及一瓶53度飞天茅台酒。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茅台酒价值930.00元。被盗电脑及茅台酒被告人已变卖。
4、2014年9月16日晚,被告人杨秀明伙同杨某某、文某甲(均已判刑)共谋后,窜至贵州四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将该公司财务室的两个保险柜撬开,盗走现金6,500.00余元、铂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两枚(资料不详,无法鉴定)、黄金手链一条、黄金耳钉一对。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铂金项链一条价值2,625.00元、黄金手链一条价值3,080.00元、黄金耳钉一对价值840.00元。被盗现金被告人已挥霍,被盗财物被告人已变卖。
5、2014年9月19日晚,被告人杨秀明伙同杨某某、陈某某、黄某(均已判刑)共谋后,窜至贵阳市恒峰玻璃厂,将财务室内保险柜撬开后盗走现金3,600.00元及惠普台式电脑一台。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3,726.00元。被盗现金被告人已挥霍,被盗电脑被告人已变卖。
6、2014年9月22日晚,被告人杨秀明伙同杨某某、陈某某、黄某(均已判刑)共谋后,窜至遵义县乌江镇乌江渡发电站办公楼,将办公室内的保险柜撬开后盗走现金60,000.00余元。被盗现金被告人已挥霍。
7、2014年9月28日晚,被告人杨秀明伙同杨某某、陈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共谋后,窜至贵阳卓越智能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贵州3D打印技术创新中心),盗走财务室内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资料不详,无法鉴定)。被盗电脑被告人已变卖。
8、2014年10月1日晚,被告人杨秀明伙同杨某某、陈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共谋后,窜至贵阳市白云区金阳油脂有限公司,将财务室内保险柜撬开后盗走现金2,000.00余元。被盗现金被告人已挥霍。
9、2014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杨秀明伙同杨某某、陈某某(均已判刑)共谋后,窜至兴义市移动公司三楼财务室,将保险柜撬开后盗走现金250.00元。被盗现金被告人已挥霍。
10、2014年10月6日晚,被告人杨秀明伙同杨某某、陈某某(均已判刑)共谋后,由黄某甲(已判刑)驾车将三人送至遵义市汇川区102地质大队,三人将财务室保险柜盗走,保险柜内有现金22,500.00元、黄金戒指一枚、铂金戒指两枚、黄金党徽一枚(资料不详,无法鉴定)。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戒指一枚价值2,044.00元、铂金戒指两枚分别价值1,988.00元、1,058.00元。被盗现金被告人已挥霍,被盗财物被告人已变卖。
11、2014年10月8日晚,被告人杨秀明伙同杨某某、陈某某、黄某(均已判刑)共谋后,窜至遵义县龙坑镇正源电器有限公司,盗走一台TCL液晶电视机和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资料不详,无法鉴定)。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935.00元。被盗电视机和电脑被告人已变卖。
综上,被告人杨秀明参与盗窃十一次,盗窃数额为119,076.00元。
被告人杨秀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杨秀明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犯杨某某、陈某某、黄某、文某甲、文某乙的供述,证人周某某、安某某、柏某某、马某某、熊某某、刘某某、梅某乙、吴某某、梅某乙、何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赵某某、贺某某、樊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秀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秀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秀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载林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人民陪审员 徐应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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