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熊兆伟,又名熊伟,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4)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兆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兆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熊兆伟在遵义县南白镇商贸城转盘处,以150元的价格将毒品冰毒一零包和一颗小红米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又名周小梦)吸食。
2、2014年8月2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熊兆伟在遵义县南白镇商贸城柳堰路口,以150元的价格将毒品冰毒一零包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吸食。
3、2014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熊兆伟在遵义县南白镇商贸城新村对面的公厕处,以150元的价格将毒品冰毒一零包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吸食。
4、2014年9月4日,被告人熊兆伟在遵义县南白镇商贸城,以150元的价格将毒品冰毒一零包和一颗小红米卖给吸毒人员谢某吸食。
5、2014年9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熊兆伟在遵义县团溪镇十字街路口处,准备贩卖毒品冰毒和小红米给谢某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从熊兆伟身上搜出毒品嫌疑物一零包和小红米5粒,称重为1.9克和0.5克。经遵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收缴的毒品嫌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熊兆伟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吸毒人员张某某、谢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毒品称量笔录,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兆伟向二人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关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熊兆伟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在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遵县法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熊兆伟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熊兆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五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9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谌伦宏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人民陪审员 杨先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