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辉龙、杨某A、杨某B犯诈骗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3:39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辉龙,曾用名杨飞龙,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4〕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辉龙、杨某甲、杨某乙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绍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辉龙、杨某乙、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以来,被告人杨辉龙、杨某甲、杨某乙三人为骗取他人财物,由被告人杨辉龙在网上购买新生儿家庭信息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以领取新生儿补贴款为名向他人拨打电话,后由杨辉龙冒充财政局工作人员,指示被害人在银行自动柜员机上转账的方式实施诈骗。其间共拨打电话4600余次,骗取了赵某某、包某某、穆某某、罗某某共计10,255.00元。案发后,被骗现金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赵某某、包某某、穆某某、罗某某。

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三被告人亦供认,且有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包某某、穆某某、罗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C、江某、张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转账凭证及交易明细,新生儿资料,通话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被告人无异议,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辉龙、杨某甲、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拨打诈骗电话4600余次,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0,25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关于“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拨打诈骗电话4600余次,实际骗得财物10,255.00元,未骗得财物的部分系犯罪未遂,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本案中因未遂部分和既遂部分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依法应在处罚较重的未遂部分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对三被告人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辉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辉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笔记本电脑、打印机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载林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人民陪审员  柏昌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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