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又名喜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12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12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君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共谋后共同出资购买电脑22台及桌椅,租用南白镇商贸城新村一地下室,在未办理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情况下开设网吧,2013年3月28日被遵义县工商局南白分局查获取缔。在二被告人经营该网吧期间,总收入19,800.00元,扣除网管工资及水电房租等费用,纯收入10,000.00余元,二人均分。2013年11月底,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在同一地点又将网吧重开,直至2014年3月12日被查获,期间网吧总收入32,900.00元,扣除网管工资及水电房租等费用,纯收入19,200.00元,二被告人均分。2、2012年9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在遵义县苟江镇政府街租用当地居民房屋,在未取得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情况下开设网吧,2013年7月16日被遵义县工商局南白分局查获取缔,期间总收入29,280.00元,扣除网管工资及水电房租等费用,纯收入13,280.00元。2013年11月底,被告人杨某某再次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在同一地点开设网吧,2014年3月12日被公安、工商联合执法人员取缔,期间总收入17,507.00元,扣除网管工资及水电房租等费用,纯收入8,057.00元。3、2012年12月,被告人杨某某在遵义县南白镇西门关县四中附近租用民房,在未取得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开设网吧,2013年3月26日被遵义县工商局南白分局查获取缔,期间纯收入6,720.00元。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涉案金额106,207.00元,违法所得35,937.00元;被告人李某某涉案金额52,700.00元,违法所得14,600.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不持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杨某某、付某某、黄某某、钱某某、王某某、秦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夏某某的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因被告人无异议,故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在未取得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情况下开设网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予以判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对二被告人进行社区调查评估,所居住的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可对其适用缓刑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时保安
人民陪审员 柏昌义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施 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