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39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携带存放于自家多年的他人自制的火药枪一支,在其居住地附近的山上采药,被当地村民杨某乙发现并当场缴获火药枪,同日杨某乙将该枪上缴公安机关。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火药枪以火药发射为动力,应当认定为枪支。被告人杨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指控被告人杨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杨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移交涉案物品清单,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遵)公(痕物)鉴字[2014]213号检验鉴定文书及物证检验图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关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为坦白,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杨某甲的认罪态度好,未造成社会危害,并经其居住的社区进行了调查评估,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等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枪支一支由遵义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熊其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孟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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