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许勇,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务农。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宪,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8月被遵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8月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勇犯贩卖毒品罪,张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勇、张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许勇以每零包100元至300元不等的价格先后多次贩卖毒品冰毒和小红米给遵义县沙湾镇的吸毒人员王某。同年10月17日19时许,许勇与张宪被公安机关查获,从其身上收缴毒品一包,称重为4.3克。经遵义市公安局鉴定,收缴的毒品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张宪在其位于遵义市汇川区西安路口的住房内,多次容留被告人许勇等人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同年10月17日19时许,张宪与许勇同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从张宪身上收缴毒品二包,称重为2.1克。经遵义市公安局鉴定,收缴的毒品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吸毒人员王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毒品称量笔录和收据,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据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勇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多次贩卖,且抓获后收缴毒品4.3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关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宪在其住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关于“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均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和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均应从重处罚。在庭审中,二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身体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三、收缴的涉案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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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谌伦宏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人民陪审员 杨先伦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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