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因本案遵义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20日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绍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将两个罂粟壳里的种子种在自己家的石堡堡田里,2015年3月10日被遵义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并当场清点铲除罂粟原植物苗675株。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罂粟原植物苗中检出可待因、吗啡、蒂巴因、罂粟碱、那可汀成分。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冷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因被告人无异议,故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罂粟是制造毒品的原植物而非法种植,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的规定,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依法应予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种植的罂粟原植物已经铲除,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可对其适用缓刑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顺利健康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时保安
二○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施 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