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14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之姐李某某与被害人彭某某在遵义县南白镇白龙社区老年公寓处因拉砖占用土地的问题发生口角纠纷,后被告人杨某某也与被害人彭某某发生口角,并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彭某某一起从梯坎上摔下,致被害人彭某某受伤。事后,被害人彭某某到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被诊断为:1、左胫骨下段螺旋形骨折;2、肋骨骨折;3、左踝关节功能障碍。2014年11月12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彭某某之伤被评定为轻伤一级。
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遵义县公安局象山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彭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李某某、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人生活补助费等合计118,729.94元。2015年7月4日,经遵义县南白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李某某、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彭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兑现,被害人彭某某对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谅解。2015年7月6日,被害人彭某某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刘某某、何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杨某某到案的情况说明,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住院病历,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因被告人无异议,故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彭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成素
人民陪审员 邹景伦
人民陪审员 王章辉
二0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施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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