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光宇等犯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3:39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光宇,又名杨千,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青龙,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被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被告人覃安森,又名可可,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被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吸毒于2014年9月24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甲,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3月24日决定对其逮捕,遵义县公安局于同月2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被告人禹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被告人夏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乙,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被告人文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2月2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光宇、张青龙、覃安森、刘某某、吴某甲、禹某某、夏某某、吴某乙、文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光宇、张青龙、覃安森、刘某某、吴某甲、禹某某、夏某某、吴某乙、文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青龙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驾驶金杯面包车,携带抽油泵、塑料口袋、铗钳等作案工具,窜到遵义县石板镇天旺村云阳组巷口至三合公路第五标段项目部工地,将该工地油罐撬开后,盗走柴油2359升。所盗柴油低价销售给被告人陈某某,所得赃款二被告人分霍。经价格部门鉴定,被盗柴油价值17,268.00元。

2、2014年5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光宇、张青龙、覃安森驾驶金杯面包车,携带抽油泵、塑料口袋、铗钳等作案工具,窜至遵义县石板镇天旺村云阳组巷口至三合公路第五标段项目部工地,在准备盗窃油罐内的柴油时,因报警器报警而被发现,三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

3、2014年5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光宇、张青龙、覃安森驾驶金杯面包车,携带抽油泵、塑料口袋、铗钳等作案工具,窜至遵义县三合镇芦岩村巷口至三合公路七标段施工工地,将该工地油罐破坏后,盗走柴油1600升。所盗柴油低价销售给被告人陈某某,所得赃款三被告人共同分霍。经价格部门鉴定,被盗柴油价值11,936.00元。

4、2014年2月7日凌晨,被人杨光宇、张青龙驾驶长安面包车,携带抽油泵、塑料口袋、铗钳等作案工具,窜至遵义县鸭溪镇乐理村北环高速六工区路基工程处,将李某某负责管理的油罐撬坏后,盗走柴油1100升。所盗柴油低价销售给被告人陈某某,所得赃款二被告人分霍。经价格部门鉴定,被盗柴油价值7,986.00元。

5、2013年12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光宇、张青龙以及刘三驾驶一辆商务车,携带抽油泵、塑料口袋、铗钳等作案工具,窜至遵义县龙坑镇谢家坝村大元组贵州钢绳厂平场工地,将刘某某某负责管理的油罐撬开后,盗走柴油2000升。所盗得的柴油低价销售给被告人陈某某,所得赃款几人分霍。经价格部门鉴定,被盗柴油价值14,840.00元。

6、2014年3月22日凌晨2时,被告人杨光宇、吴某乙、禹某某驾驶一辆商务车,携带抽油泵、塑料口袋、铗钳等作案工具,窜至遵义县龙坑镇谢家坝村大元组贵州钢绳厂平场工地,盗走刘某某某负责管理的油罐内的柴油620升。将盗得的柴油低价销售给被告人陈某某,所得赃款三被告人分霍。经价格部门鉴定,被盗柴油价值4,607.00元。

7、2013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杨光宇以及陈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商务车,携带抽油泵、塑料口袋、铗钳等作案工具,窜至贵州省湄潭县湄江镇观音村高山组大湾石场(道安高速第四料场)油库,将该料场油罐撬开后,盗走柴油1300升,将盗得的柴油低价销售给被告人陈某某,所得赃款二人分霍。经价格部门鉴定,被盗柴油价值9,646.00元。

8、2014年3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光宇、吴某甲驾驶一辆长安面包,携带抽油泵、塑料口袋、铗钳等作案工具,窜至贵州省湄潭县黄家坝镇民建村汤家坡组六号大道李某某负责的工地,将工地油罐破坏后,盗走柴油2000升。将盗得的柴油低价销售给被告人陈某某,所得赃款二被告人分霍。经价格部门鉴定,被盗柴油价值14,860.00元。

9、2014年1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光宇以及陈某某、张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商务车,携带抽油泵、塑料口袋、铗钳等作案工具,窜至贵州省湄潭县抄乐乡群星村欧家寨二组栏木坝方某某负责的土地整治项目工地,将该工地油罐撬开,盗走2000升柴油。将盗得的柴油低价销售给被告人陈某某,所得赃款几人分霍。经价格部门鉴定,被盗柴油价值14,940.00元。

10、2014年3月4日凌晨3时,被告人杨光宇、刘某某驾驶一辆五菱面包车,携带抽油泵、塑料口袋、铗钳等作案工具,再次窜至贵州省湄潭县抄乐乡群星村欧家寨二组栏木坝方某某负责的土地整治项目工地,将该工地油罐撬开后,盗走2600升柴油。将盗得的柴油低价销售给被告人陈某某,所得赃款二被告人分霍。经价格部门鉴定,被盗柴油价值19,318.00元。

11、2014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光宇、夏某某、文某某驾驶一辆商务车,携带抽油泵、塑料口袋、铗钳等作案工具,窜至贵州省绥阳县苹乐乡顺和村桅杆保组李某负责的道安高速十二标工地,将该工地油罐破坏后,盗走800升柴油。将盗得的柴油低价销售给被告人陈某某,所得赃款三被告人分霍。经价格部门鉴定,被盗柴油价值5,968.00元。

12、2014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杨光宇、禹某某驾车,携带抽油泵、塑料口袋、铗钳等作案工具,窜至贵州省黔西县中建乡挖陇沟煤矿,将石某某负责管理的油罐破坏后,盗走200升柴油。将盗得的柴油低价销售给被告人陈某某,所得赃款二被告人分霍。经价格部门鉴定,被盗柴油价值1,644.00元。

13、2013年12月15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光宇、张青龙、覃安森驾车,携带抽油泵、塑料口袋、铗钳等作案工具,窜至贵州省仁怀市鲁班镇罗家坝村高检曹组茅芸公路鞠某某负责的工地,将工地油罐破坏后,盗走1000升柴油。将盗得的柴油低价销售给被告人陈某某,所得赃款三被告人分霍。经价格部门鉴定,被盗柴油价值7,420.00元。

14、2013年8月15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青龙、覃安森以及刘三携带抽油泵、塑料口袋、铗钳等作案工具,驾车窜至贵州省仁怀市鲁班镇观音村唐朝组茅芸公路谢某某负责的工地,将工地油罐撬开后,盗走2000升柴油。将盗得的柴油低价销售给被告人陈某某,所得赃款几人分霍,经价格部门鉴定,被盗柴油价值14,840.00元。

15、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杨光宇、覃安森以及刘三驾车,携带抽油泵、塑料口袋、铗钳等作案工具,窜至贵州省余庆县白泥镇子营社区蔡家山陈某所在的主干道路网工程工地上,将该工地油罐撬开后,盗走柴油3000余升。经价格部门鉴定,被盗柴油价值22,260.00元。

16、2013年12月28日,被告人张青龙、覃安森以及刘三驾车,携带抽油泵、塑料口袋、铗钳等作案工具,窜至贵州省余庆县白泥镇下里村陆家寨安江高速余庆段7项目部,将该工地油罐撬开后,盗走柴油3000余升。在返回时被查获,三人弃车逃逸。经价格部门鉴定,被盗柴油价值22,260.00元。

17、2013年10月1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青龙、覃安森以及刘三驾驶一辆面包车,携带抽油泵、塑料口袋、铗钳等作案工具,窜至贵州省金沙县岩孔镇大水村贵奇酒厂工地,将陈某某负责看管的油罐内的柴油400升盗走。将盗得的柴油低价销售给被告人陈某某,所得赃款几分分霍。经价格部门鉴定,被盗柴油价值2,992.00元。

18、2013年11月15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光宇、张青龙、覃安森以及刘三驾车,携带抽油泵、塑料口袋、铗钳等作案工具,窜至贵州省息烽县永靖镇新萝村老街组中铁十一局沙厂,将该沙厂油罐破坏后,盗走柴油2000升。将盗得的柴油低价销售给被告人陈某某,所得赃款几人分霍。经价格部门鉴定,被盗柴油价值14,580.00元。

19、2013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杨光宇、覃安森、张青龙以及刘三驾驶两辆面包车,携带抽油泵、塑料口袋、铗钳等作案工具,窜至贵州省黔西县林泉镇新水村耐石坡组黔大高速八工区工地,将刘某某负责的该工地油罐内的3000余升、挖机内的1300余升柴油盗走。将盗得的柴油低价销售给被告人陈某某,所得赃款几人分霍。经价格部门鉴定,被盗柴油价值31,347.00元。

破案后,抓获被告人吴某乙后,收缴赃款4,607.00元已发还失主刘世学,抓获被告人夏某某后,收缴赃款5,968.00元已发还失主李碧。

综上,被告人杨光宇盗窃15次,涉案金额181,372.00元,被告人张青龙盗窃11次,涉案金额145,469.00元,被告人覃安森盗窃9次,涉案金额127,635.00元,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一次,涉案金额19,318.00元,被告人吴某甲盗窃一次,涉案金额14,860.00元,被告人禹某某盗窃二次,涉案金额6,271.00元,被告人夏某某盗窃一次,涉案金额5,968.00元,被告人吴某乙盗窃一次,涉案金额4.607.00元,被告人文某某盗窃一次,涉案金额5,968.00元,被告人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6次,涉案金额188,21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文某某分别于2014年12月4日、12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告人杨光宇、张青龙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有一般立功情节。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十被告人亦供认,且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失盗单位和失主王某某、郑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方某某、李某、石某某、鞠某某、谢某某、陈某某、付某、梁某、陈某某向某某、刘某某等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投案自首和立功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光宇、张青龙、覃安森为主邀约被告人刘某某、吴某甲、禹某某、夏某某、吴某乙、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流窜盗窃公私财物,杨光宇、张青龙、覃安森涉案数额巨大,其他六被告人涉案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低价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关于“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十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光宇、张青龙、覃安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余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青龙、覃安森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刑满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文某某、陈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光宇、张青龙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属于一般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光宇、张青龙、覃安森、刘某某、吴某甲、禹某某、夏某某、吴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文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适用缓刑对社会无重大不良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以适用缓刑。本院已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评估,所居住的村居愿进行社区矫正。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光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21年3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青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21年3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覃安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21年3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37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吴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谌伦宏

人民陪审员  王章辉

人民陪审员  游朝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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