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甲等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3:39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 1965年12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7月4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良均。

被告人杨某乙, 1966年5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7月5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

被告人杨某丙, 1944年11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7月7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丁, 1965年9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7月5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 1952年6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7月5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戊, 1972年8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7月5月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己, 1952年12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7月5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 1970年2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7月5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 1967年2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7月4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 1978年5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7月5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4)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刘某甲、杨某戊、杨某己、王某某、刘某乙、黄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绍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丁、刘某甲、杨某戊、杨某己、王某某、刘某乙、黄某某,被告人杨某甲和辩护人王良均,被告人杨某乙和辩护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30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刘某甲、杨某丙、杨某丁等水泊渡移民在遵义县南白镇商贸城新村杨某庚家门前开会,商议于2013年7月1日8时前到遵义县人民政府大门集中,将遵义县政府大门堵住,以便解决水泊渡库区移民搬迁相关赔偿问题,并要求参会代表回去通知所有水泊渡库区移民参加。7月1日8时,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刘某乙、杨某丁、杨某丙、杨某己、杨某戊、刘某乙、王某某、黄某某等100余人相继来到遵义县政府大门处,并将县政府大门堵断。其间,被告人杨某己不听劝阻,在现场与公安民警发生争执并与民警发生抓扯,民警准备将杨某己带离现场时,遭到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阻拦,致使民警未能将杨某己带离现场,围堵时间长达4小时。

2、2014年4月15日—16日,被告人杨某乙、杨某戊、杨某丁等人知道水泊渡库区周围已安装硬隔离防护栏后,便组织水泊渡移民数十人到施工现场,以政府对移民搬迁赔偿的款项和政府现在对移民搬迁的赔偿款太低为由,不准施工队施工,要求要把移民的赔付搞清楚后才能施工,致使施工队二天时间不能正常施工。经鉴定,杨某乙等人阻工造成的损失为1440元。

3、2014年4月16日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刘某甲、杨某丙、杨某丁等水泊渡移民在南白镇商贸城新村杨某乙家门前集中开会,商议到县政府上访的事宜。会上明确杨某丙负责上访递材料,杨某丁负责通知移民代表参加会议和到具体地点上访,最后确定第二天围堵遵义县政府。2014年4月17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刘某甲、杨某戊、杨某己、王某某、刘某乙、黄某某等100余人聚集到遵义县政府大门处,将遵义县政府大门堵住,要求政府必须解决其上访提出的诉求。其间,被告人杨某丙在现场负责点名,监督是否有人未参与。被告人王某某不听劝阻,在现场吵闹不离开现场,并且在离开县政府后坐公交车强行不给车费。被告人杨某戊在现场用扬声器喊大家如果问题不解决就到水泊渡库区堵工。其后,部分代表到县政府会议室座谈后才相继离开,围堵时间长达2小时。因在县政府座谈没有达到预期效果,被告人杨某乙、刘某甲、杨某丙、杨某戊、刘某乙等100余人离开县政府后又到水泊渡库区关子台处不准施工队施工,并将施工队已安装好的硬隔离防护柱损毁25根。经鉴定,25根防护柱价值705元。

4、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杨某甲得知2014年5月28日中央国资委的要到遵义铝厂检查工作,杨某甲便通知杨某乙、刘某甲、杨某丙、杨某丁、杨知权等人开会,确定由杨某丙、刘某甲等人带领部分移民到遵义铝厂堵国资委人员,以便递交上访资料。2014年5月28日早上,被告人杨某丙、刘某甲等人带领水泊渡移民几十人到达铝厂大门处递交上访材料,杨某甲等人则到南白镇政府听答复,因政府的答复没有达到移民的诉求,杨某甲等人回到移民新村后又组织代表开会商量上访事宜。

5、2014年7月2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刘某甲、杨某丙、杨某丁等100余人在杨某乙家门前集中开会,会议由杨某丁负责通知,杨某丙主持会议并负责督查人员到位情况。杨某甲等人就上访的情况在会上进行通报,最后明确在2014年7月7日到市政府上访,如果不行再到省政府上访。2014年7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等人得知省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督导组到遵义县的情况后,杨某甲便当场通知杨某丁、杨某丙等人,叫通知所有移民和代表于2014年7月4日早上到遵义县政府大门处集中,围堵县政府大门。被告人王某某得知情况后便通知其他人第二天围堵县政府。2014年7月4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乙、刘某甲、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刘某乙、黄某某、王某某等100余人先后聚集到遵义县政府大门处,将县政府大门堵住,不准人员和车辆进出。其间,被告人刘某甲不听劝阻,在现场用话筒叫大家继续围堵县政府。同时,被告人黄某某在现场将烤馒头车推到大门处与其他人一起围堵县政府,并在现场参与追打民警。其后,被告人杨某乙、刘某甲、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刘某乙、黄某某等100余人直到16时许才离开,围堵时间长达8个小时。当晚因公安机关抓捕了围堵遵义县政府大门的部分人员,被告人王某某等100余人便聚集到遵义县公安局象山派出所,围堵派出所要求放人,围堵时间长达1个小时左右。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十被告人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证人吴某某、刘某丙、杨某庚、杨某庚、李某乙、童某某、李某乙、高某某、刘某丙、杨某庚、郑某某、刘某丙、刘某丙、许某某、陈某某、龚某某、陈某某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县政府保卫科情况说明,会议纪要,相关文件,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刘某甲、杨某戊、杨某己、王某某、刘某乙、黄某某为达到上访解决诉求目的,互相邀约并多次参加围堵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不能正常工作,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关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十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刘某甲系本案中的首要分子的证据不充分,故只认定为积极参加者。在审理中,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认罪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余八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归案后认识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杨某戊、杨某己、王某某、刘某乙、黄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决定适用缓刑。为维护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

四、被告人杨某丁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

五、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

六、被告人杨某戊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杨某己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刘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黄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谌伦宏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人民陪审员  徐应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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