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夏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君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经朋友王某丙介绍,暂住于张某某、黄某某、吴某某等人合租在遵义县南白镇老土管局家属房101室内。2014年10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夏某某趁该寝室无人之机,将张某某的一部银白色小米3手机和黄某某的现金400.00元盗走。被盗现金被告人已挥霍。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某。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709.00元。
2、2014年8月,被告人夏某某以借车为名,在遵义县尚嵇镇毛坪村将韦某某的一辆红色喜马牌二轮摩托车骗走,后以80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丙。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韦某某。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400.00元。
3、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夏某某以借车为名,在遵义县尚嵇镇龙泉社区文化十二组将刘某乙甲的一辆蓝色嘉陵牌二轮摩托车骗走,后以800.00元的价格卖给宋某某。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刘某乙甲。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054.00元。
4、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夏某某以借车为名,在遵义县尚嵇镇保星村云台寺组将李某某的一辆豪爵牌二轮摩托车骗走,后以800.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乙甲。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某。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780.00元。
综上,被告人夏某某盗窃一次,盗窃数额为2,109.00元;诈骗三次,诈骗数额为11,234.00元。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夏某某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黄某某、韦某某、刘某乙甲、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范某乙、王某丙、王某丙、宋某某、刘某乙甲、范某乙、王某丙、刘某乙、夏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被告人无异议,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关于“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夏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合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灏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施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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