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夏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字(2014)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持火药枪与景某某(另案处理)到遵义县茅栗镇九龙村进军组坡上打猎,同月29日,经他人举报,遵义县公安局民警在遵义县尚嵇镇清水村同心组夏某某家中查获火药枪一支。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夏某某所持火药枪系自制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备杀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景某某、王某某、冯某某的证言,遵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移交涉案物品清单,遵义市公安局物证检验图片,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秀 林
人民陪审员 李 洪 德
人民陪审员 杨 先 伦
二 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宋小满(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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