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胜利,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8日23时许,毕林(已判刑)在遵义县南白镇万寿广场遇见被告人王某某,因二人有过矛盾,毕某遂打电话邀约了朋友董明亮、王某某在万寿广场附近寻找王浩。毕某等人在万寿广场本味鲜特色烤鱼店发现王某某等人在店内吃宵夜。进入店内后,毕某对王某某实施拳打脚踢,被告人吴某某路过时见毕某在店内打架,遂进店参与对王某某拳打脚踢,毕某同时持店内的塑料凳子对王某某猛砸,致王某某受伤。经遵义县人民医院诊断王某某的伤为右尺骨粉碎性骨折,软组织损伤。经遵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赔偿了王某某伤后的费用10,000.00元,已兑现,取得了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有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同案人毕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沈某某、程某某、王某某、董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毕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并对民事部分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对民事部分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归案后坦白认罪,对民事部分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适用缓刑对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谌伦宏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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