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谢国良,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务农。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被龙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2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被告人余庭平,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男,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又名陈某乙),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被告人代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个体户,住贵州省贵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4)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国良、余庭平、陈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国良、余庭平、陈某甲、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6日晚,被告人余庭平伙同他人窜至遵义县团溪镇五龙村团山组,盗窃村民唐某某停放在自家院坝内的一辆豪进牌二轮摩托车。随后,被告人余庭平等人又盗窃该组唐某某停放在该组李某某家院坝内的一辆大江牌二轮摩托车。经价格部门鉴定,被盗二辆摩托车价值5,581.00元。
2、2014年8月9日晚,被告人余庭平、谢国良、陈某甲窜至遵义县三合镇长丰村金竹组,盗窃村民王某某停放在自家屋檐坎的一辆劲隆牌二轮摩托车。随后,三被告人又窜至该村白杨组,盗窃村民杨某某停放在自家院坝内的一辆劲隆牌二轮摩托车。经价格部门鉴定,被盗二辆摩托车价值9,642.00元。
3、2014年8月14日晚,被告人余庭平、谢国良窜至遵义县新民镇岩门村老房子组,盗窃村民周某某停放在自家住房巷道内的一辆豪爵牌二轮摩托车。随后,二被告人又窜至该村河沟组,盗窃村民杨某某停放在自家院坝内的一辆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经价格部门鉴定,被盗二辆摩托车价值8,979.00元。
4、2014年8月20日晚,被告人余庭平窜至遵义县新民镇中心村罗家寨组,盗窃刘某某停放在自家院坝内的一辆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经价格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970.00元。
5、2014年9月4日晚,被告人余庭平、谢国良、陈某甲窜至遵义县团溪镇张王村扁上组,盗窃周某某停放在自家院坝内的一辆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经价格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976.00元。
6、2014年9月4日晚,被告人余庭平、谢国良、陈某甲窜至遵义县茅栗镇九龙村关元组,盗窃舒某停放在自家屋檐下的一辆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经价格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760.00元。
7、2014年9月有24日晚,被告人余庭平、谢国良窜至遵义县茅栗镇银都村元门组,盗窃村民盛某某停放在自家院坝内的一辆大阳牌二轮摩托车。随后,二被告人又盗窃该组村民刘某某停放在自家院坝内的一辆力帆牌二轮摩托车。经价格部门鉴定,盛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5,758.00元。因被盗摩托车无相关手续,故无法鉴定价值。
8、2014年10月14日中午,被告人余庭平、谢国良窜至遵义县龙坪镇龙坝居龙仓组,盗窃周某某停放在龙坪镇振兴街国土地资源所旁巷道的一辆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经价格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8,159.00元。
9、2014年10月有14日晚,被告人余庭平、谢国良窜至遵义县新民镇中心村车田坝组,盗窃张某某停放在自家猪圈门口的一辆宗申牌二轮摩托车。因被盗摩托车无相关手续,故无法鉴定价值。
10、2014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代某某在明知摩托车是余庭平、谢国良等人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多次予以低价收购。收购的十辆摩托车价值38,344.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余庭平盗窃13次,盗窃金额50,825.00元,被告人谢国良盗窃10次,盗窃金额38,274.00元;被告人陈某甲盗窃4次,盗窃金额15,378.00元;所盗摩托车三被告人销赃后共同挥霍。被告人代某某掩饰、隐瞒所得10次,金额38,274.00元。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谢国良、余庭平、陈某甲、代某某亦有供认和部分辩解,有失主唐某某、唐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周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周某某、舒某、盛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向某某、向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庭平、谢国良、陈某甲相互纠集在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十余次盗窃公民财物,余庭平、谢国良涉案数额巨大,陈某甲涉案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低价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关于“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盗窃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互为主从。被告人余庭平辨解没有参与盗窃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七起事实,经查,被告人参与的这几起盗窃事实,有其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失主的报案材料,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相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予认定,其辨解理由不成立。被告人谢国良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谢国良、陈某甲、代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国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余庭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五、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扣缴被告人代某某赃款8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谌伦宏
人民陪审员 杨先伦
人民陪审员 赵明坤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廖冬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