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情飞,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情飞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情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情飞在遵义县南白镇白龙社区商贸城一区“盛兴旅社”8202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红米”)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同时,公安机关从王情飞处查获毒品嫌疑物四包,经称量共计23.76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情飞持有的毒品嫌疑物送检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王情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情飞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收据,鉴定文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被告人无异议,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情飞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3.7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关于“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情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情飞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情飞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23.76克(已由遵义县公安局扣押),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载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杨 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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