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义军犯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3:39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义军,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日被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义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义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向义军窜至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大楼,在该院洗涤中心盗走一套医生服装,后乔装成医生先后在该大楼12、11、10、9、8、6楼的病房内寻找作案目标,其间在6楼神经内分泌科1号病房内,将余某某放在窗台上的正在充电的华纳威秀牌白色手机一部盗走。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720.00元。

被告人向义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义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刑事照片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义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义军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向义军曾因犯盗窃罪被惩处,仍不思悔改,且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向义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义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成素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施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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