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乙甲,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个体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2月11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4)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20时左右,被告人王某乙甲与陈某某在遵义县龙坑镇马家湾社区建鑫花园世源汽车保养场内,因停车问题双方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王某乙甲用拳头将陈某某面部打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陈某某的伤为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遵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经双方自行协商,王某乙甲赔偿了陈某某伤后的一切费用20,98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王某乙甲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盛某某、刘某某、王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书,赔偿款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对民事部分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决定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谌伦宏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人民陪审员 杨先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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