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夏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夏某某持A2型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A5060号货车从遵义县三合镇往南白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三合烟叶站时,在道路的左侧与对向而来的被害人刘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乙受伤,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刘某乙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6.92mg/100ml。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夏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乙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夏某某积极救治被害人刘某乙,并打电话向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合责任区管理中队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出勘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赔偿刘某乙亲属30000元经济损失。夏某某驾驶的贵CA5060号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经本院通知被害人刘某乙之父刘X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其坚持待刘某乙的子女户籍办理后再另案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证人周X良、皮X林、郑X进、熊X先、周X先、吴X前、张X辉、刘X清、周X元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遵县)公(刑)鉴(法病)字【2014】129号鉴定文书,遵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遵公交认字【2014】第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毒化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保险单,医疗发票,收条,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夏某某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的规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夏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夏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案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等情节,可对被告人夏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对其宣告缓刑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可对其宣告缓刑。为此,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小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孟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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