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3:38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10-C5722号变型拖拉机由南白往尚嵇方向行驶,7时50分,行至002县道57公里处,采取制动措施时,车辆横滑至行驶方向左侧,与对向由杨某驾驶的贵A6039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杨某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案,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支付了死者家属6万元,死者家属对王某某书面予以谅解;贵10-C5722号变型拖拉机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杨某某、唐某某、秦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书,王某某的拖拉机驾驶证复印件,贵10-C5722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王某某手机通话清单,收条,谅解书,保险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交通肇事,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现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秀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宋小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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