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肖志刚,曾用名肖治刚,小名肖火,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6月27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被告人秦西德,又名秦希德,小名秦毛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犯赌博罪于1983年10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6月7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2月26日决定对其逮捕,遵义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27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4〕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志刚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秦西德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坚、胡绍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志刚、秦西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以来,被告人肖志刚、秦西德共谋后,采取“以贩养吸”方式购买毒品海洛因后进行零包贩卖,多次将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熊某某、胡某某、王某某吸食。其间,被告人秦西德在其经营的位于遵义县团溪镇和平路的茶馆内多次容留李某某、熊某某、胡某某、王某某、肖志刚等人吸食毒品。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秦西德处查获毒品海洛因嫌疑物8包,重0.8克;从熊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嫌疑物1包,重0.1克;从李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嫌疑物1包,重0.1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以上毒品嫌疑物样品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肖志刚、秦西德亦供认,且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胡某某、江某某、陆某某、王某某、熊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二被告人无异议,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志刚、秦西德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关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秦西德提供处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关于“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志刚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秦西德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秦西德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秦西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志刚提出其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志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秦西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合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涉案毒品海洛因1克(已由遵义县公安局扣押)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载林
人民陪审员 赵明坤
人民陪审员 柏昌义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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