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38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8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汪某某持A1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C4125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遵义县龙坑镇黄家坳口倒土场往326国道方向行驶。14时31分,当车行至326国道苏池村黄家坳路段左转时,将行人吴某某碾压,致其当场死亡。经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系多器官功能障碍死亡。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汪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赔偿吴某某亲属165000元的经济损失,吴某某之亲属书面表示对被告人汪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证人郑X习、帅X讯、唐X群、吴某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遵县)公(刑)鉴(法病)字【2014】127号鉴定文书,遵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遵公交认字【2014】第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毒化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汪某某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的规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汪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汪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等情节,可对被告人汪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对其宣告缓刑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可对其宣告缓刑。为此,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小 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蔡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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