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伍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本案经本院决定,遵义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4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煜,贵州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4)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君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及辩护人张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成某某(已判刑)系湖南省衡山县人,在遵义县南白镇租赁门面做生意,由于拖欠房东刘某某的房租费,刘某某欲收回门面。成某某为骗取门面转让费,通过被告人伍某某介绍,由罪犯肖某某(已判刑)冒充房东在转让合同上签字,成某某承诺事成之后给肖某某及被告人伍某某一万元好处费。2013年12月24日,罪犯成某某、肖某某及被告人伍某某三人在南白镇一奶茶吧用成某某事先制作好的假房产证和伪造的合同书,以肖某某冒充刘某某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的方式,骗取陈某某现金十二万元。事后,成某某携款潜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均不持异议,有被告人及同案成某某、肖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房产证,租赁合同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因被告人无异议,故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明知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而提供帮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伍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减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时保安
人民陪审员 柏昌义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二0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施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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