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3:38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遵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以每包50.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给罗某某、汪某某、刘某某、龚某某等人吸食。

2、2015年3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遵义县鸭溪镇雷泉社区迎庄组导洪管向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遵义县公安局鸭溪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并在被告人吴某某外衣右口袋内查获装在水果味木糖醇盒内的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零包十三个、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零包一个,外衣左口袋内查获装在水果味木糖醇盒内的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零包三十五个,同时进行了扣押、称量,分别重1.38克、0.22克、3.92克。经鉴定,从被告人吴某某身上查获的3.92克、1.38克、0.22克毒品嫌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吴某某在接受遵义县公安局鸭溪派出所讯问时,检举了他人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犯罪线索,该线索已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钟某某、罗某某、周某某、谢某某、汪某某、刘某某、周某A、龚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意见书,尿液检测结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逮捕证,起诉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检举他人犯罪,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检举线索成立,属一般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和认罪态度,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毒品5.52克,由暂扣单位遵义县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德刚

审 判 员  王成素

人民陪审员  邹景伦

二0 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施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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