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夏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君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7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夏某某窜至遵义县龙坪镇九龙街龙坪邮政支局办公楼三楼,推门进入蔡某某宿舍内,盗走床头柜里的人民币2335元和2012年同号钞邮资明信片珍藏版一套(含银砖一个),经价格部门鉴定,价值680元,所盗人民币被告人已挥霍。
2、2014年端午节期间的一个晚上,被告人夏某某窜至遵义县龙坪镇政府食堂二楼,推门进入王某某宿舍内,盗走两瓶1988习酒。经价格部门鉴定,价值1200元。
3、2014年10月有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夏某某窜至遵义县龙坪镇卫生院办公楼三楼,推门进入黄某某宿舍,盗走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销赃得款后挥霍。经价格部门鉴定价值2240元。破案后,被盗电脑已追回返还失主。
综上所述,被告人夏某某盗窃三次,涉案金额6455元。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夏某某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失主黄某某、蔡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关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谌伦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施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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