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万某某,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4月10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下旬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被告人万某某在遵义县枫香镇枫元村谷沟组何某某、陈某某开办的水泥砖厂内多次实施盗窃,盗得铝蕊电缆线350米,混泥土振动器一台,塑料外壳式断路器一个,废旧汽车钢钵三个,汽车钢扁担三块,旧铁桶一个。经价格部门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111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归还失主。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失主何某某、陈某某以及姜某某损失费用3200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失主何某某、陈某某、姜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赔偿款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民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认罪,且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可以单处罚金。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谌伦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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