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3:38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同月14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依据本院(2013)遵县法刑初字第506—1号刑事裁定书收监执行。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绍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7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李某某、周某某(均已判刑)共谋后,窜至遵义县苟江镇桥头村毛村组王某家中,盗走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所盗电脑以2200元的价格变卖后共同分赃挥霍。经价格部门鉴定,被盗电脑价值3,696.00元。

2、2012年8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李某某、范某某(已判刑)共谋后,窜至遵义县龙坑镇八里村余某某的商店内,盗走玉溪牌香烟一条、云烟二条。经价格部门鉴定,被盗三条香烟价值356.00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失主王某、余某某的陈述,同案人李某某、周某某、范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已规定盗窃罪,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间违反了有关缓刑监督管理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在庭审中被告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谌 伦 宏

人民陪审员  李 洪 德

人民陪审员  邹 景 伦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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