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遵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遵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李宏宇,贵州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3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李某某、赵某某以及辩护人李宏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与任某某(另案处理)在王某某家中合伙开设赌场,用骰子摇四门摊的方式组织多人进行赌博,每天参赌人数10至30人不等,二人从中抽头渔利。
2、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和任某某为躲避公安机关的打击,在野外和村民家院坝内进行流动赌博,并邀约李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合伙开设赌场。合伙期间,王某某等人在遵义县龙坑镇、鸭溪镇、石板镇等地农户的院坝内用骰子摇四门摊的方式组织多人参与赌博,每天参赌人数10至30人不等,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李某某、赵某某从中抽头渔利。
3、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单独开设赌场组织他人参与赌博,每次参赌人员10余人,被告人王某某从中抽头渔利。
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分别于2015年3月23日、2015年4月3日主动到遵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4月3日在遵义县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4,3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8月14日在本院退缴违法所得1,300.00元。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李某某、赵某某亦供认,且有四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A、母某、罗某A、陈某某、盛某某、石某某、宋某某、付某某、马某某、吴某某、田某某、蒲某某、江某某、吴某A、江某A、陈某A、赵某某、方某、周某某、付某A、段某某、唐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李某某、赵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具开设赌场,组织赌客参赌,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关于“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抽头渔利2万余元的事实,因在庭审中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退缴了违法所得,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各被告人只是分工不同,互为主从,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涉案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已追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载林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人民陪审员 邹景伦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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