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容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3:38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将其在中药材中发现的罂粟种子播撒在遵义县鸭溪镇乐理村久庄二组自家菜园里。于2014年12月31日被鸭溪派出所查获并铲除,经清点,共有罂粟550株。经鉴定,该毒品罂粟原植物中检出可待因、吗啡成分。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文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被告人无异议,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种植罂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关于“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之规定,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灏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施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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