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某某窜至遵义县沙湾镇建设村山岔河组,用事先准备好的犯罪工具将何某某喂养在当地侯治龙家旧房子和小地名为大火焰荒山上的四桶蜜箱里的蜂巢盗走。在返回的途中王某某、刘某某被何某某撞见。二被告人盗走蜂巢共19公斤,其中含蜂蜜12公斤。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蜂蜜价值312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何某某经济损失8000元,并取得书面谅解,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蜂蜜发还给何某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A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亦不持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之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共同犯罪中的全部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王某某、刘某某系初犯、偶犯,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了书面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载林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施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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