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乙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38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遵义县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遵义县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遵义县人。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原告人贺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乙,遵义县人。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原告人贺某乙之母。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况明应,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王某某某,遵义县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某,遵义县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高桥营业部。

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民和苑2号。

组织机构代码:68843XXXX。

负责人蒋冀,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光伟,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况明应、被告人王某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高桥营业部(下称财保公司高桥营业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某驾驶贵CY323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开阳往遵义县方向行驶,16时50分,当车行驶至县道002线47公里处时,未靠右行驶将道路边上的行人贺某甲撞伤,后经医院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贺某甲、贺某、贺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某、高桥营业部赔偿死亡赔偿金、伤葬费、办理伤葬支出的必要费用、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691589.94元人民币。

被告人王某某某对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要求依法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某辩称:我的车辆是借给王某某某驾驶,先行支付给被害人亲属的6万元,其中3万元愿意作为赔偿款之外的补偿,其余3万元请求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返还给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公司高桥营业部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伤葬费按照标准应当是21407.5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11月,死亡赔偿金、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2014年的标准计算;办理伤葬费支出的必要费用、交通费应当包含在伤葬费中,不能重复计算;精神抚慰金在刑事案件中不应当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某借用其堂嫂杨某某某所有的贵CY3238号小型普通客车,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该车从开阳往遵义县尚稽方向行驶,16时50分,途经县道002线47公里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撞在道路左侧防护栏上,后又撞伤在道路左侧行驶的被害人贺某甲,导致被害人贺某甲经医院现场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遵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贺某甲系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贺某甲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某在案发后,及时拨打120施救,拨打110报警,在现场参与救人并等待施救人员和公安机关人员。其驾驶的贵CY3238号车辆在财保公司高桥营业部投有第三者强制险责任险12200元和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案发当日和次日,杨某某某先行支付给被害人亲属相关费用6万元。经交警队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贺某甲、贺某、贺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某、财保公司高桥营业部赔偿死亡赔偿金、伤葬费、办理伤葬支出的必要费用、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691589.94元人民币。庭审中查明,王某甲是被害人贺某甲的妻子,贺某甲是其父亲,贺某、贺某乙是其子女。贺某甲有四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亲某某某的陈述,证人某某某、贺某乙、古某某某、孔某某某、曾某某某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遵公交认字(2014)第00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遵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遵县)公(刑)鉴(法病)字(2014)15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王某某某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收款收条,王某甲提供的乌江居委会的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致被害人贺某甲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公安交通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贺某甲无责任的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交通肇事,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在三年以下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某拨打120予以施救,并拨打110报警,到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某驾驶车辆撞伤被害人贺某甲致其死亡,经公安交通部门其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某应当对被害人死亡产生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某将车辆借给王某某某驾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因王某某某驾驶的贵CY3238号车辆在财保公司高桥营业部投有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王某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应当由财保公司高桥营业部直接赔偿给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足部分王某某某自己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三款“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用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等,合理部分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确认为623536.14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450964.2元(22548.21元/年×20年),2、丧葬费21407.5元(3567.92×6个月);3、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依法计算为129664.44元(5年×15254.64元∕年+4年×15254.64元∕年+6年×15254.64元∕年);4、交通费,酌定1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6、办理伤葬支付的必要费用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中,不能重复计算,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前述规定,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获得的赔偿金额未超过投保限额,应当由财保公司高桥营业部全额予以赔偿。杨某某某先行支付的相关费用6万元,其表示愿意以3万元作为对被害人亲属赔偿款之外的补偿,其余3万元要求财保公司高桥营业部返还,本院予以支持。故,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获得的赔偿款中应当扣除3万元。实际获得赔偿的金额为593536.14元。因此,财保公司高桥营业部应当直接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关损失593536.14元,支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某先行支付的相关费用3万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余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财保公司高桥营业部的抗辩意见,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结合被告人王某某某在案发后积极施救,报警,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赔偿被害人亲属相关损失等情况,本院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高桥营业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贺某甲、贺某、贺某乙因贺某甲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伤葬费、办理伤葬支出的必要费用、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593536.14元。

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高桥营业部直接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某先行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贺某甲、贺某、贺某乙的相关费用3万元人民币。

上列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贺某甲、贺某、贺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熊 其 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蔡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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