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唐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2015年6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3日因本案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快速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5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容留王某某、杨某某在其位于遵义县南白镇遵南社区一小区的家中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2、2015年6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容留王某某、娄某某、杨某某在其位于遵义县南白镇遵南社区一小区的家中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3、2015年6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容留王某某、娄某某、杨某某在其位于遵义县南白镇遵南社区一小区的家中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4、2015年6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容留王某某、娄某某、杨某某在其位于遵义县南白镇遵南社区一小区的家中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唐某某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某、娄某某、唐某A、唐某B、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刑事照片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吸毒工具销毁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多次提供场所供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成素
二0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施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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