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38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贵州省金沙县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黄颖,系被告人王某某之外甥。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件审理需要,于2015年4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黄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借用他人的车辆,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贵A38P7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贵阳回金沙老家,途经遵义县三合镇,18时58分,行驶至东南大道三合往新站方向1KM+500M(小地名:长河坝路口)处,因操作不当,将横过公路的行人田某某撞倒在地致伤,田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治疗,于同年11月8日死亡。经遵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经过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正在横过公路未避让,且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田某某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横过公路,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违法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

在审理中,被害人的亲属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认为:1、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现场勘查图与客观事实不符;2、被告人的车速过快,时速达140公里以上,行人无法正常避让;3、被害人田某某系正常通过人行道。因此,应当认定田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贵A38P78号车辆属于黄某某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及车主黄某某已预付给被害人亲属赔偿费用12余万元。经交警队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被害人亲某甲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755836.18元,本院正在审理中。

还查明: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已依法于2014年12月23日14时53分向被害人田某某的亲属送达,被害人的亲属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直至2015年6月3日,被害人的亲属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害人田某某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同时提供了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亲某乙的陈述,证人何某某、李某某、孟某某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遵公交认字(2014)第0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遵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遵县)公(刑)鉴(法病)字(2014)15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当事人身份信息证明,扣押车辆返还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机动车保险单,调解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提供了金沙县人武部的证明,金沙县后山乡红花村委会的证明,金沙县公安局的证明,被告人父亲的残疾证、身份证。证明被告人的家庭经济困难,父亲是低保户,且瘫痪在床,需要被告人护理。对此证据本院作量刑参考。

被害人亲属提供的证据:1、遵义县三合镇长青村委会的证明;2、梁某某对李某某的调查笔录; 3、田某某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其异议成立。本院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2号证据,调查程序不合法,不予确认,依照法律规定,调查材料必须二人以上,且系具有职权的人,梁某某对李某某的调查笔录,系梁某某一人所为,且梁某某是否具有合法的调查资格,没有证据证明。关于3号证据,现场图的制作人、制作时间均未载明,且提供的现场图是事后根据他人回忆制作的现场图,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则,不予认定。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量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致被害人田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被害人田某某 在横过人行通道时没有尽到安全义务,公安交警部门在接到报案后,及时赶到现场,于当日进行了现场勘查、拍照,并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事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根据相关证据依法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田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客观公正,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亲属提出被害人田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交通肇事,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在三年以下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拨打120予以施救,并拨打110报警,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为自首。结合被告人王某某的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且经其居住的社区进行调查评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愿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等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熊 其 芳

人民陪审员  徐 应 江

人民陪审员  邹 景 伦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蔡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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