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仁厅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38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仁厅,又名田晓旭,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6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熊良书,贵州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正权。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仁厅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仁厅及辩护人熊良书、朱正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3日晚,被告人田仁厅伙同余某某窜到遵义县龙坑镇水果市场B1栋处,将钟某某的一辆绿色鸿胜达牌电动三轮车盗走(未作鉴定)。2、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田仁厅窜到遵义县南白镇鑫南丽锦小区停车库,将倪某某的一辆价值2,500.00元的红色龙源祥牌电动三轮车盗走。3、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田仁厅窜到遵义县龙坑镇鑫泰小区,将程某某的一辆红色富康源牌电动三轮车盗走(未作鉴定)。4、2014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田仁厅窜到遵义县南白镇朗豪国际门口,将周某某的一辆价值6,204.00元的红色豫马牌电动三轮车盗走。5、2014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田仁厅窜到遵义县龙坑镇水果市场内B2-1-44号门面,将龚某某一辆价值3,515.00元的红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6、2014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窜到遵义县龙坑镇鑫泰小区内,将万某某的一辆价值3,888.00元的红色龙源祥牌电动三轮车盗走。7、2014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田仁厅窜到遵义县南白镇西小区,将彭某某的一辆价值6,290.00元的红色金鹿牌电动三轮车盗走。8、2014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田仁厅窜到遵义县南白镇朗豪国际旁,将岑某某的一辆红色立狮牌电动三轮车(未作鉴定)和一个价值900.00元的电瓶盗走。9、2014年12月2日晚被告人田仁厅窜到遵义县南白镇城北小区农贸市场,将罗某某的一辆价值1,782.00元的红色荣昌达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当晚,田仁厅又窜到遵义县龙坑镇水果市场,将兰某某的一辆价值6,270.00元的红色豫马牌电动三轮车和车上价值2,738.00元的水果、水果筐、电子秤盗走。案发后,被告人退还张水焱损失2,3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退缴赃款9,500.00元。

综上,被告人参与盗窃9次,涉案金额34,08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钟某某、倪某某、程某某、周某某、龚某某、万某某、彭某某、岑某某、罗某某、兰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曾某某、张某某、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物品、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因被告人无异议,故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仁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仁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时保安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人民陪审员  邹景伦

二○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施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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