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18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绍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受吴某某(已判刑)的邀约,帮吴某某的干爹杨某某(已判刑)解决其与被害人黄某某的水泥款纠纷,被告人王某某与杨某某、吴某某、詹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刑)等人驾车来到遵义县石板镇街上,将黄某某从杨某某家强行拖出并进行殴打,黄某某挣脱后准备逃跑,王某某等人追上黄某某后再次对其进行殴打,并用刀将其杀伤。经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所受之伤属轻伤。
案发后至今,就民事赔偿问题被害人黄某某与其某某及其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其民事赔偿部分就此了结,被害人黄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5月18日主动到遵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杨某某、吴某某、詹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姜某某、杨某A、黄某A、周某某、张某某、王某A、邓某、陈某某、李某A的证言,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被告人无异议,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关于“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载林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人民陪审员 邹景伦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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