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13:38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2013年10月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目。因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君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遵义县尚嵇镇龙泉社区无业人员蒲某某、王某某(已判刑)因在该镇保星村一带偷运矿期间,与当地村民何某某产生矛盾。2011年4月15日,蒲某某、王某某便伙同被告人王某某以及赵某某(已判刑)、宋某某(已死亡)等人商量如何教训何某某。同日18时许,几人在该村贺伦家门前遇到何某某、何某某,无故对二人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王某某持铁铲将前来劝架的当地村民何某某头部打伤,赵多多持水果刀将与何某某一起的村民何某某的臂部杀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的伤为轻伤,何楚兴的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何某某伤后医疗等费用6000元,已兑现,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同案人蒲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何某某、何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熊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法医鉴定书,赔偿款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参与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受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关于“有下列寻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以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认罪,且对民事部分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谌伦宏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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