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吸毒于2014年10月16日被遵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遵义县尚嵇镇龙泉社区民主三组自家老房子(瓦房)里容留何某某等人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红米”)。
2、2014年3月中旬的一个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遵义县尚嵇镇龙泉社区民主三组自家新房子(平房)里容留何某某等人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红米”)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何某某、钟某某、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被告人无异议,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提供处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关于“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载林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杨 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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