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田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胡双林,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帮梅。
被告人郭某某,出生于四川省綦江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1月9日被遵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陈某某、郭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郭某某、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双林、胡帮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下旬,被告人田某某邀约陈某某、郭某某共同开麻将馆挣钱,三被告人商议后,每人出资二万余元用于租赁房屋、购买赌博工具(麻将机)和空调等物品。后由田某某通过中介公司租赁遵义县南白镇阳光花园B七栋4楼0405号住房开设麻将馆。2014年国庆节后,三被告人开始招集赌客,于2014年10月16日开始在此进行赌博,并免费提供饮食。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田某某、陈某某与参赌人员在该麻将馆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查获赌资119,100.00元及赌博工具麻将机三台。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1月16日期间,三被告人在其开设的麻将馆内积极参赌,并在打50.00元、100.00元、200.00元的遵义麻将中,分别抽取400.00元、800.00元、1,000.00元不等的斗子钱,用于场所开支后平均分配,三人共获利15,000.00元。
被告人郭某某于2014年12月5日主动到遵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田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审理中,三被告人亲属在本院分别为其退缴了违法所得5,000.00元。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田某某、陈某某、郭某某亦供认,且有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杨某某、罗某某、汪某某、贾某某、罗某A、张某某、钟某某、陈某A、陈某B、尧某某、罗某B、杨某A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收缴物品清单,房屋出租合同,检查笔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陈某某、郭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具和饮食开设赌场,招集赌客参赌,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关于“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赌博罪,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抽头渔利6万余元,因在庭审中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在庭审中,三被告人当庭认可在抽取斗子钱用于场所开支后每人获利5,000.00元。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亲属为其退缴了违法所得,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可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依法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三被告人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其居住的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收缴的赌资人民币119,100.00元(已由遵义县公安局收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00元予以没收;赌博工具麻将机三台(已由遵义县公安局收缴)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载林
审 判 员 谌伦宏
人民陪审员 赵明坤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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